“您的意思是以后港区的司法要改变?”
赫德
朱敬伦点点头,得承认清朝司法制度的落后,这不是大清律法律条文的落后,而是一整套司法运行程序的落后,县官开堂审案的方式该改一改了,但要一刀切的更改,朱敬伦没有那个人才储备,手里就没几个法官可用,二来引起的动荡也太大,在他跟清政府撕破脸决裂之前,他绝对不想要任何动荡,所以从港区开始,是一个很好的办法,就仿佛后世的特区,是一块试验田。
“你得摸索出一套适合我国现有司法制度的现代体系出来,我看香港摸索的就很不错,普通法的包容性可以将大清律例包容进来,这是我国传统司法和现代司法的完美结合,你可以从香港挖来一些人用用。”
香港司法制度英国人已经摸索了二十年了,应该说是卓有成效的,但还不够完整。
英国人对待殖民地的态度,有些漫不经心,只考虑收益,尽量降低成本,所以英国殖民地上大量保留当地的传统法。
恰好英国的普通法体系,是一种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制度,它不是成文法,不是由那些专业知识极强的法官一次性系统性的制定出来,而是按照习惯法不断的积累判例形成,可以说这种司法制度可以套用任何国家的法律条文。
这种司法制度,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可谓最低,而且相对来说公正,公正并不意味着正确,公正是一种感觉,老百姓觉得公正那就是公正,哪怕你打了他五十板子他也觉得公正,不公正了,哪怕你给他万两黄金他也觉得不公正。
中国后来的司法体系是照搬的大陆法系,由最专业的人士制定最专业的法律条文,但问题是,这些条文未必跟老百姓的认知相符,老百姓认为严重的罪行,西方的法律观念并不认为严重,老百姓认为无所谓的事情,西方人认为很重要,那就是重罪。
比如盗坟掘墓这种事,老百姓认为是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,但是西方法律制度中并不认为这是什么重大的罪行,因为西方人没有厚葬的传统,不管是国王还是普通百姓,一死都埋在教堂的公墓中,顶多埋一些过去用过的用品随葬,骑士最多也就埋一把剑,盗墓贼根本就没有盗墓的动机。
而中国讲究厚葬,所以盗墓贼出现的很早,很普遍,文化中慢慢就认定这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罪行,严重程度甚至远在打伤人之上,甚至在大多数人的道德观念中,挖人家祖坟比杀人还严重,说句不好听的,如果满清制定一条谁贪腐挖谁家祖坟的律条,恐怕这比流放给披甲人为奴的威慑力更大。
中国古代的法律,以法家最先制定,后来又深受儒家思想影响,在宋代中国司法已经完善,执行宋刑统的包拯等人名垂千古,至少说明一点,这套法律在合理的人手里,能让老百姓认同,之后历代相互参考沿袭,明代时候的法律条文完善的程度,让清朝统治者几乎无法删改只能照搬,大清律跟大明律相比,基本上只是在个别律条上进行了处罚轻重的调整,而整条律文基本上照搬了。
可以说经过数千年的发展,中国法律体系在法律条文上,是非常符合中国文化的,最值得称道的是,儒家希望事事强调人情,法律中的主旨思想是从情感出发的,以中国的孝道伦常为纲领。
朱敬伦觉得,一个法律是不是公平,不是让法律专家来看的,而是让老百姓感受到的,如果老百姓感受到不公平,即便法官判的在符合法律精神,那也是白搭。
比如儒家出于保护人伦考虑,有亲亲相隐的原则,父亲如果犯了法,儿子是可以不举证的,而且不会被法律追责,这显然是出于照顾人情,很适合中国社会的习惯。真到了让父子反目,夫妻相互告发的时代,那就真的是一种人伦的悲剧了。
英国的普通法和大陆的罗马法谁更先进,这一点朱敬伦不是法律专家他不懂,他知道中国法律体系,跟这两种法律体系都不一样,但又兼而有之,历朝历代都制定本朝的法律条文,但同时又带有附例。
英国普通法以不断的积累案例为完善的方法,可以说法律条文就是这么一次次由老百姓组成的陪审员制定出来的,即便遇到从未遇到的案件,也是由老百姓根据自己的观念来判定,灵活性很高,而且出自普通百姓的观念,基本上是能得到大众认可的,那么他不管严不严格,先不先进,他能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就好。
管子曰:政之所行,在顺民心;政之所废,在逆民心。为政之道在顺民心,管子的话,朱敬伦还是很认同的。
另一个原因则是,中国古代法律,都是律例结合,案例也是在不断的累积,比如大清律例,雍正三年时就有八百十五条﹐到同治时更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,例的数量大大多於律条。
不同的是中国律法中的案例,不是陪审员裁定,而是县令裁定的,不管是谁来裁定,总之在形式上,都是尊重案例的。
这一点跟英国法律体系更为接近一些,这也许是英国司法在香港执行很良好的原因,根据正式记录,香港完全废除大清律例是在1971年,整整沿用了一百多年,如果能达到香港的20世纪70年代法治水平,应该说还算是成功的。当然那时候的香港贪腐成风,那又是执法层面的问题了,跟司法关系不大。
总之朱敬伦认为英国法系跟中国法系融合性更高一些,都是包容性很强的判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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